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4年3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洗錢犯
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犯罪時間接近,此等犯罪
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傾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