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09號
PCDM,113,聲,41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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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中編號1及2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
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
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竊盜罪
行,各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犯編號
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
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2月及同年8月間、各案犯後
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
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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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