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馬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海漢等人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3
582、384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穎涉嫌詐欺案件,證
人馬志宏經新北檢共4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共4次前來新北檢出庭作證(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
月1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新北
檢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證人馬志宏均屆期又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
穎涉嫌詐欺案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馬志宏之必要
,先後㈠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庭,以
證人馬志宏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送達
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6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傳喚證人
馬志宏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
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㈢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
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
9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10
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及居
所地即新北市○○區○○00○0號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證人馬志宏屆期均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
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新北檢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延宕司法程序
,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馬志宏到庭作證與本案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
,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4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馬志宏科以罰鍰,為有理由,
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