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83號
PCDM,113,聲,40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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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向明艷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明艷因被告王國勝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
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案件尚未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
,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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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