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68號
PCDM,113,聲,40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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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並囑託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簽收無誤,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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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