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為「111年度偵字第48859號、111年度偵字第59122號」
;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1
12年度偵字第5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50611號」、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楓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
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
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 ,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 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