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3944字第36 70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