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甲○○,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將手機、電腦、硬碟還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
關之不法事證,亦未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請審酌上情而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
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
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
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
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
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
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
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為本院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
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
是否發還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旨,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
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
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vivo) 1支 2 組裝型桌上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台 3 外接式儲存設備 3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