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01號
PCDM,113,聲,380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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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和蒼(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
罪,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犯罪,同質性高,並參酌受刑人各
案行為時間相近之關連、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犯後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
筆錄第2頁),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
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 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李和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0 111/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判決日 期 112/06/30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8/15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62號 ※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06/30」,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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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