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92號
PCDM,113,聲,379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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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卉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卉蓁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潘卉蓁(下稱被告)前無任何
前科,且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警方傳喚指認另一
名協助詐欺集團取款之人時亦配合調查,可見被告認罪後,
積極改正舉措,深表悔悟,另被告欲照顧母親,並希望具保
後出去找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羈押迄今已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相同錯誤,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19)日裁定羈押
3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其與
被害人吳美合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而本院業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本件辯論終結等情事
,認其如能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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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