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48號
PCDM,113,聲,37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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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惠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惠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1/10 112/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8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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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