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寧威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固已 罰金易服勞役改併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