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覲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覲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覲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覲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欄;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欄「否」應更正為「是」;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桃檢112年執助字第2535號,社會勞動中)」應更正為「(桃
檢112年執助字第2535號,業於113年7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
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民國113年7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
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1月),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於113年7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