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判決依法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抗
告人住處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至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即已生送達效
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其遲於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見上
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正,是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決正本經寄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被告戶籍地即住處,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
頁)。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2年11月2
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20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22日屆滿,期間抗告人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
4頁),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經由法務部○○○○○○○○向原
審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
附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此外,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泛稱有人願意出庭作證,地址不詳。「正港分局」許光漢
因劇情所需事前所做筆錄讓其背負案件,有來和其會面,解
釋會幫其上訴,先上訴一案,待判決後,再將其他案件列表
佐證,一次還其清白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