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