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4號
PCDM,113,簡上,1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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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大洲(綽號:山豬)、何健龍鄭文賢宋丞右、張家榮
、劉秝妤(劉秝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
係,林修魁、張戎狄均係鄭文賢之友人;另丁○○與丙○○、乙
○○(丙○○之弟)亦為朋友關係。緣沈大洲與少年莫〇倫(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
友人發生借車之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
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下稱國光街)防災公園(
下稱防災公園)談判,惟沈大洲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
,沈大洲竟邀集何健龍、少年李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鄭文賢宋丞右、林修魁、張戎狄、張家榮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國光街
81巷口(下稱現場),再次與少年莫〇倫、丁○○、丙○○、乙○
○、少年黃〇睿(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
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沈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李〇均,何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宋丞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文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修魁前往上開地點等待
少年莫〇倫等人,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載送少年黃〇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到達現場時,雙方即爆發衝
突,沈大洲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及其他不
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
攻擊,致沈大洲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右腳踝、右眉部損
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丙○○受有背部、
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乙○○受有膝蓋擦傷等傷
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
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案後,
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而查悉
上情(下稱本案;按沈大洲、何健龍張家榮鄭文賢、林
修魁、宋丞右、張戎狄、丁○○、丙○○〔下稱沈大洲等9人〕經
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經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僅
乙○○提起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搭乘之乙機車沒有
裝載西瓜刀及斧頭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
場沒有拿武器(即西瓜刀)等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
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丙○○、丁○○警詢之證稱內容
,核與下述卷證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
可信(詳後述)。又證人二人之證述,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
,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確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與丁○
  ○、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載我哥哥
丙○○去現場,我不知道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要
去吵架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洲等9人、證人即少年李
○均、莫○倫黃○睿、證人劉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沈大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宋丞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照片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共35張、沈大洲與臉書暱稱「
林奕嘉」相約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142 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鎮暴槍1把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以乙機車載其兄丙○○前往現場,不
知道現場會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證人莫○倫於警詢證稱:
我於111 年5月3日接到黃○睿電話說遇到麻煩,要過去跟對
方協調,電話掛斷後,我就馬上打給丙○○一起去防災公園,
到達現場後,看見有7到9人在打黃○睿,我看到其中一個人
拿著鎮暴槍對著我們的車子開了3、4發,後來再對著丙○○開
了好幾槍,旁邊也有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丙○○與黃○睿
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騎甲機車,乙○○、丙○○騎乙機車同時到達現場,到
達之後,我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中間,一開始還沒看到槍
,後來我們機車停下來,就有人拿鎮暴槍出來對著我們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及警詢證稱:我當時遭到對
方開槍後,當下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
來防身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05頁),並與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相符(見少連偵408卷第16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我受莫○倫邀約,是乙○○騎乙機車載我到現場,現
場散落的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是我平時放在乙機車內等語
(見少連偵408卷第111、112頁)。顯示丙○○、乙○○、丁○○
明知已有衝突發生,三人仍滯留現場,若丙○○、乙○○事前不
知情,理應遭受對方持鎮暴槍攻擊後,即應儘逃離現場,豈
有再將藏於乙機車內之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拿出,並由丁
○○檢拾其中一把西瓜刀用以防身反擊之理。
 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丁○○、丙○○、乙○
○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本案各被告所
  受傷勢均非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借車糾紛,雙方則
互相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案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兼
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
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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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