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放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
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即偵4012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 人郭峻瑜、簡鈺軒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 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手機置放架1個,為 其犯罪所得,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出口前,見郭峻瑜將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翁鎮寰於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35巷前,見簡鈺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置該處,而該機車裝設有手機置放架(價值300元),詎 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置放架拆卸後竊取 離去。
三、案經郭峻瑜、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瑜、簡鈺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