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LENE ANG LAO(菲律賓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LENE ANG LA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被告ARLENE ANG LAO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好幾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服用
感冒藥的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空言泛稱服用感冒藥,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
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
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
0006729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
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又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3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
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ARLENE ANG LAO (菲律賓籍,中文名:劉申子 )
女 40歲(民國73年【西元1984】5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LENE ANG LAO(中文名:劉申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RLENE ANG LAO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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