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含墨蘭迪藍色外殼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31巷口,拾獲沈玥彤所有裝有墨蘭迪藍色外殼之Iphon
e12 mini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沈玥彤於同日3
時49分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沈玥彤之
手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想要將手機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
拾得告訴人之手機後,並未送還告訴人,亦未送交員警處理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9時許發現
手機不見,先詢問周遭派出所,今天都沒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給派出所,我才來中和派出所協助尋找等語明確,且員警並
未尋回本案手機,告訴人亦未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撿到手機之
後,原本要先回家再去警察局,但警察就在前面一點的路口
找到我,他們直接問我手機在哪裡,手機當天就交給警察云
云。然告訴人業已詢問周遭派出所,均未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派出所,已如前述。且員警循線於112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
,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
人,並自住家中取出數支手機,表示皆為路邊拾獲,有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是被告於員警查訪時,亦未向員警表
示已將手機交付警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逕信為
真。則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是其主觀上當
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基於私慾,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
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含墨蘭迪藍色外 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