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79號
PCDM,113,簡,51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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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營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營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1號  被   告 曾營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營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呂佳縈所有之芒果2個(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呂佳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營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佳縈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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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