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智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已變賣花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鉗子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日用完即丟棄等語,因該鉗子非屬違禁物,又屬常見 之日常生活工具,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