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94號
PCDM,113,簡,50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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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之成年人,因欲
一同騎車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34分許,見游凱晴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
趁四下無人,由「鱷魚」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
許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榮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
友人「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外出租
車,但因「鱷魚」沒有安全帽,「鱷魚」才臨時起意偷告訴
人的安全帽,伊雖然有騎車載「鱷魚」離開,但伊有勸「鱷
魚」不要亂拿別人安全帽,也沒有幫「鱷魚」把風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游凱晴於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將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並將安全帽
放在該機車上,嗣於同月27日1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同年月26日22時34分許,與「鱷魚」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鱷魚」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去光復路
段找友人「TACO」住處,「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
魚」請伊載他前往租iRent,「鱷魚」有說他沒有安全帽
語(偵卷第4至6頁)。而觀諸被告與「鱷魚」自「TACO」住處
離開後之行徑路線,係一同經過新北市○○區0○○○○0○○路○段0
00號、跨越光復路1段15巷口,後至光復路1段13號前騎樓
由「鱷魚」於22時34分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鱷魚」行竊時被告全程在旁,未有何制止舉動,有現場
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而「鱷魚」竊
安全帽得手後,即在案發地點旁之光復路1段15巷口等候
,由被告於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巷口搭載「
鱷魚」離去,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
)。由上開被告與「鱷魚」共同外出、行竊、離開之犯案過
程緊湊,佐以被告因安全帽不足,但欲搭載「鱷魚」一同騎
乘機車外出之犯案原因,足見被告與「鱷魚」就竊取他人安
全帽此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亦與「鱷魚」一
同至現場物色安全帽,並於「鱷魚」得手後一同離去,足見
被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有勸阻「鱷
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鱷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與「鱷魚」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與「鱷魚」所竊取之安全帽,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安 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限,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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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