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巡邏車上,以『幹你
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
擊警員李力行生殖器」,更正及補充為「在巡邏車上,以『
幹你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行
生殖器,另在抵達派出所後,在所內對劉彥邦吐痰、吐口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49至6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後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遇事不思理性冷靜面
對,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即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吐痰、吐口水或拒絕配合調查而有
肢體拉扯、推擠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李
力行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相關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於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酒 醉站在路中咆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警員李力行及劉彥邦等人上前攔阻,並對鄭翰隆施以保護管 束處分,而將鄭翰隆帶至巡邏車上,鄭翰隆明知警員李力行 及劉彥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巡邏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辱 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 行生殖器,造成警員李力行受有陰莖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 、雙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鄭翰隆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力 行及劉彥邦執行公務,警員即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現行犯,依 法將鄭翰隆逮捕。
三、案經李力行、劉彥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飲酒攔計程車及路倒,否認侮辱、傷害警員,辯稱:「幹你娘」是口頭禪及不記得攻擊員警等語。 2 告訴人即警員李力行、劉彥邦之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李力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畫面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現場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並施強暴、傷害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另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惟觀諸職務報告、錄影畫面及譯文,被告係在巡 邏車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巡邏車內非 公開場所,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最相繩 ,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