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98號
PCDM,113,簡,499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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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1之家樂福民安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大蒜麵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9元)、巧克力1包(價值189元)、福樂保 久乳1組(價值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13年4月20日6時23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 (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酸辣粉1碗( 價值95元)、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價值109元)、綠茶1瓶 (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113年5月11日2時59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拉麵1碗 (價值69元)、雞湯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商品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本 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蒜麵包1個、巧克力1包、福樂保久乳1組、襪子1雙、酸辣粉1碗、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綠茶1瓶、拉麵1碗、雞湯1盒,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麵包壹個、巧克力壹包、福樂保久乳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酸辣粉壹碗、巧克力薄燒餅乾壹盒、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雞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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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