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尚
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
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1組 (含玻璃球) 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2袋 2 殘渣袋1袋 送驗內含殘渣袋之證物袋1袋 3 分裝勺1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