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BWB-13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佳郁網購偽造車牌懸掛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適肇
事為警處理查獲,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BWB-1396號車牌2面,為被告網購懸掛持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