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04號
PCDM,113,簡,4904,20241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廚具配件壹組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應更正為「
被告江嘉興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廚具配件1組,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84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7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曾升揮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廠旁之不 鏽鋼廚具配件1組(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經曾升揮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升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升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