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90號
PCDM,113,簡,48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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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
監視錄影翻派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陳咨宏名義接受稽查,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咨宏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琪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擔心為警再次 查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林琪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 臨時停車遭警盤查,其恐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熟背友人陳咨宏身分證字號,於承辦員警因交通違 規舉發取締之際,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咨宏」之簽名,表示其已收到 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及裁罰之正確性與陳咨宏。   
二、案經陳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咨宏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林琪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處偽簽「陳咨宏」用以表示「陳咨宏」之簽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咨 宏」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咨宏」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 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 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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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