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73號
PCDM,113,簡,48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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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1月又
10日,其中接續執行中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先行於108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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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輛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 1月20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方緝獲 ,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且在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附卷 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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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