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44號
PCDM,113,簡,4844,202411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本院易字卷第24、47頁),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無故侵入幼兒園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湘婷,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割裂,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就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住在案發幼兒園
面,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即因涉有毀損案發幼兒園之物品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
知悔改,遇事未能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於本件案發
當天,僅因認為幼兒園放學期間廣播音量過大,即對告訴
人等幼兒園教保員心生不滿,不顧教保員之阻擋,仍以蠻
力推開幼兒園鐵門之方式,無故闖入幼兒園內,不僅破壞
園內安寧秩序,且其衝動之作為對於園內稚齡幼童之心理
亦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尚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湘婷,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體傷,所為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陳湘婷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因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新北市立三 峽幼兒園龍埔分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雙方前因該校麥克風廣播噪音、施工問題及裝設不鏽鋼ㄇ型 護欄等問題滋生糾紛。嗣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 見教保員陳湘婷在該幼兒園門口接送幼兒放學,詎甲○○竟情 緒失控,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趁教保員劉子芹於關 閉幼兒園鐵門之際,以蠻力強行推開鐵門,未經同意即擅自 侵入幼兒園內,且不顧在場教保組長張雯斐、教保員林玲君



邱佳莉江秀暖之阻攔,逕行衝入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 毆打陳湘婷,致陳湘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二、案經陳湘婷、張雯霏、邱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稱有住於三峽幼兒園龍埔分班對面,該幼兒園常有麥克風廣播的噪音,之前與該幼兒園有訴訟糾紛之事實。 ㈡ 證人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劉子芹、張雯斐、林玲君邱佳莉江秀暖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湘婷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湘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