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
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9號 被 告 陳其河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河民國於113年6月20日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前,見廖永亮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之坐墊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廖永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廖永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其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永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