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81號
PCDM,113,簡,47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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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元富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溫心妤所管領之包裹1個,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溫心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包裹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將包裹1個交予警方扣案,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超商內之包裹1個,尚屬平
和,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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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