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68號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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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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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