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58號
PCDM,113,簡,475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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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3.0中間接頭(母對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USB3.0中間接頭(母對母)1個」應補充「價值新臺幣60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前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9號  被   告 蘇福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福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5日16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五一八生 活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U SB3.0中間接頭(母對母)1個,得手後藏放口袋內,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思佑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 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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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