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55號
PCDM,113,簡,47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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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貴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而未能調解及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



  被   告 李文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2段79巷之華新公園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 子毀損梁廣源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之前、後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 廣源興
二、案經梁廣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廣源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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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