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29號
PCDM,113,簡,47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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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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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陳宏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7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宏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有用



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號)各1份在卷可 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 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 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 ,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 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服用 藥物乙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 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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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