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19號
PCDM,113,簡,47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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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接班問題發生糾紛,乃對告訴人辱
罵「你娘破機掰耖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
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1號  被   告 陳韋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與鍾至璿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內,因交接班 問題發生糾紛,陳韋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下,對鍾至璿辱罵「你娘破機掰耖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鍾至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至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至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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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