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夾鍊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顆
、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2個」,更正為「夾鍊包裝袋2
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包裝袋2個、玻璃球1顆、吸管4支及現
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3年1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92公克、驗餘淨重0.058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夾鍊包裝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載「殘渣袋2個」,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外包裝 袋內有毒品之殘渣)、玻璃球1顆、吸管4支,則皆屬被告所 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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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曾○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等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 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0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1公克)及殘渣袋2個、玻璃 球1顆、吸管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24)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1顆、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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