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之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已於民
國10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9號 被 告 陳家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霖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年2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林俊傑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2件式雨衣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2件式雨衣之上衣1件,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