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PK-56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
1份」,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DR-9121號之車
籍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彥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
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1號 被 告 吳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 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NP K-5678」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吳承彥騎乘上開車 輛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新北市○○區○○○路000號、9
8號、132號等地多次違規,真正車牌持有人黃昶荃發現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 之情形,於收到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昶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昶荃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 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 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