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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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2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之加油站,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24日2時49 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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