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呂○婷、葉○葶(另行通緝)」,補充為「呂○婷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3月20日期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貝』暨所屬應召集
團暱稱『大姐』、『Sister』等成員及葉○葶(另行偵辦中)」
。
⒉第2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
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
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
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
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
⒊第6行「案外人」,更正為「不知情」。
⒋第7至9行「於113年3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
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3月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
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再由呂○婷依暱稱『小寶貝』
之人指示,負責提供上址租屋處應召女子之日常用品補給及
收取扣除應召女子性交易應得款項之現金後,層轉回帳等事
務」。
⒌第11至12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呂○婷以牟利」,更正補充為「..3,800元不等(按3,
800元從中抽取800元之比例為其報酬),扣除所約定之抽成
後,交由呂○婷收取層轉以牟利,呂○婷並可從中獲取以每日
300元計算,合計2,700元之報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1、2行「..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TAPRATIWI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更正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
暱稱『小寶貝』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租屋處,負責提供ERITAPRATIWI日常用品補給,且每日至上
址向ERITAPRATIWI親自收取現金等客觀事實不爭執,復稱雖
無親眼看見,但大概知道他們在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稱曾在
房間內看過擺有保險套、潤滑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ERITAP
RATIWI於警詢中、證人鄭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
⒉末2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補充為「被告雖不爭執客觀事
實,惟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被告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暱稱「
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同一印尼籍女子ER
ITAPRATIWI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以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固否認犯行,惟念其就
客觀事實不爭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暱稱「小寶貝」之 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容留處所,提供生活用品補給,且 每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轉交回帳等工作,其因 而可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且自民國113 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0日間,共計工作日為9日 ,核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7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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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呂○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葉○葶(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 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 xxy1688』之廣告後,先由葉○葶於同年月1日使用舊名「葉姵 岑」向案外人鄭勝雄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5500元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所後,於113年3月20日,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 I至上揭處所,以容留ERITAPRATIWI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ERITAPRATIWI向男客收取每 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 後,將所餘款項交付呂○婷以牟利。經員警於113年3月20日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廣告,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 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前往本案 房屋,與ERITAPRATIWI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 TAPRATIWI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查緝ERITAPRATIWI 之對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暨手機內容截圖 1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為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 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以容留女子性交營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