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36號
PCDM,113,簡,4536,20241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應更正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479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下稱A1函文)命甲○○ 於113年1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但甲○○自113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 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6394號函(下稱A2函文),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 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下稱A3函文)通知甲 ○○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1 日、113年5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 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 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 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3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