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83號
PCDM,113,簡,44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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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
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在結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庭訊步出該署後,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信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財務糾 紛,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至本署偵查庭開庭後,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本署偵查大樓 旁金城路2段之天橋上,徒手毆打李信億之頭、頸部及身體 、四肢等多處部位,並將李信億壓制在地,致李信億因而受 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口腔黏膜擦傷、雙側手 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信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證人即本署法警喬鴻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五)證人即本署保全人員鄭振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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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