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為警員尋獲,被害人已領回,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7627號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23時許至112年5月3日18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新 北市○○區○○路○號247號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張 步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振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車輛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