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
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謝文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謝文凱所有並置於上開地點之冷氣3臺(價值共計新 臺幣3萬8,000元),嗣蔡文瑋發覺張園青形跡可疑,報警處 理,為警將其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冷氣3臺(已發還謝文凱 )。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文瑋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