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26號
PCDM,113,簡,392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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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37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杰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鄒杰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叡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3時19分前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洪翊皓(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杰 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另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 共同前往該處。嗣鄒杰叡到場後,見姜駿暉所有而由其胞弟 姜嘉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旋即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之左右兩邊照後鏡、儀表板保護殼、車頭燈、車尾燈 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嘉滎
二、案經姜嘉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杰叡坦承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旋即由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洪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時,同案被告洪翊皓並未動手砸車,並當場勸阻被告鄒杰叡不要砸車之事實。 (三)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鄒杰叡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五) 車籍資料1份 佐證姜駿暉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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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