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51號
PCDM,113,簡,37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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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信欽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周健揚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三角 錐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 ,徒手竊取周健揚放在戶外的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635元 )得手(113年4月26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周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健揚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113年4 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 角錐1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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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