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之經典蜂蜜鬆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彥盛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琦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價值新 臺幣(下同)35元之經典蜂蜜鬆餅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5號 被 告 王彥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三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琦方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經典蜂蜜鬆餅1個(價值新臺幣3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經店員盤點後發現架上物品短 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