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另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
,更正為「上揭房內屬傑仕堡有氧酒店所有之液晶電視」。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更正為「案經傑仕
堡有氧酒店管理經理人陳勁宏、楊儀訴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酒店內與其女友因
故發生爭執,竟為發洩情緒,徒手敲擊房間內之液晶電視,
致電視面板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
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
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
亦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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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傑仕堡有氧酒店6樓R609號 房內,因細故與其女友秦煜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擊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致該電視面 板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視毀損照片2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